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13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8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6214.96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6214.96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1308元(51308元+10000元);对相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214.9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牟玲静承担1864.49元(6214.96元×30%)。 关于原告要求的2500元鉴定费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确定承担份额,因该损失中的1800元属于后期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其并不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应为700元(2500元-18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牟玲静承担210元(700元×30%)。 综上,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63382.49元(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308元+相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赔偿1864.49元+鉴定费21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79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6584.49元(63382.49元-67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玲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娟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6584.49元(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79元,由原告王娟承担243元,由被告牟玲静承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