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树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泽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车主孙辉为其所有的湘E2SQ68轻型货车在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在湘E2SQ68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孙泽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0500元。对三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144422元,因孙辉、唐树田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孙辉、唐树田对三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月英、孙艳红、孙诗平的经济损失共计8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孙辉赔偿原告周月英、孙艳红、孙诗平的经济损失共计72211元(含已支付的4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唐树田赔偿原告周月英、孙艳红、孙诗平的经济损失共计7221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原告孙辉负担1205.5元,由被告唐树田负担12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成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