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只能依据其诉讼请求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2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7天=210元。但原告李某某只诉请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80元。3、护理费。在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小吉护理了7天,李小吉系农民,在没有提供李小吉的固定收入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23441元/年÷365天×7天=449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同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入院、出院、筹集医疗费和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交通费,本院认定100元。5、营养费。根据李某某的伤情,本院确定200元。6、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9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秀星、李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王钢的驾驶证,湘M1391B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新公交认字(2015)第龙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原告李秀星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王钢提供的保险公司保单(含保单条款)和为李秀星所预交的医疗费票据;有被告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在车主王刚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钢所驾驶的湘M1391B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入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在湘M1391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秀星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4325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152元。对李秀星未获赔偿的损失28605元,因王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王钢负主要赔偿责任,但由于湘M1391B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入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而应由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代替王钢赔付李秀星的损失即20023元。对原告李某某未获赔偿的损失1837元,同理应由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代替王钢赔付李秀星的损失即1286元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秀星负责。对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辩称要求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李秀星的医疗费用,因太平洋财保永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星的经济损失共计6327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43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秀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9元,鉴定费用708元,共计1897元,由原告李秀星负担569元,由被告王钢负担1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成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