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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赞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对于被告人沈赞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赞华的行为只具备从属性,其行为都是接受刘某的指挥,系从犯,而刘某却以证人的身份另案处理,显然不妥,且对刘某的询问地点有的在被害单位公司的办公室,取证地点不合法,

对于被告人沈赞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赞华的行为只具备从属性,其行为都是接受刘某的指挥,系从犯,而刘某却以证人的身份另案处理,显然不妥,且对刘某的询问地点有的在被害单位公司的办公室,取证地点不合法,对刘某的证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赞华在刘某联系其后,携带解锁工具为刘某名下的泵车解除了锁定,被告人沈赞华准备解锁工具,积极实施解锁行为,其作用不是次要或辅助性的,不属于从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刘某知晓本案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其在被害单位办公室以外的地点所作的证言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吻合,且排除了非法取证,其证言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对其另案处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赞华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中联重科泵车上的GPS锁机锁车功能只是一个违约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赞华给刘某、黄某名下的泵车解锁后,被解锁的泵车恢复了正常作业,造成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不能对这些被解锁的泵车进行远程锁车,这不仅仅是违约行为,而且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被告人沈赞华事后收取了128000元的解锁费,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赞华主观上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并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被告人沈赞华安装的“黑匣子”只要被拆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可以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完全被破坏,只是受到了干扰,被告人沈赞华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赞华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来牟利,主观上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后果,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安装“黑匣子”实施了给泵车解锁的行为,且泵车被解锁后,泵车恢复了正常作业,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对被解锁后的泵车无法进行远程锁机,被告人沈赞华安装的“黑匣子”对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这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了干扰,造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事后被告人收取了128000的解锁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赞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赞华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赞华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赞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赞华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赞华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用于犯罪的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沈赞华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赞华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沈赞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GPS干扰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林霞

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语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