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6日21时30分许,其和邓建兵吃完饭后前往桃花村取他的汽车,邓建兵开车时发现没油了。后其没有找到汽油,就在超市购买了一个浅蓝色小塑料桶到加油站加了油回到洋海塘小区,其还到其朋友毛均在洋海塘小区开的麻将馆里。当其经过洋海塘小区33栋西头的时候,其突然想起来洋海塘小区33栋西头麻将馆的老板娘借了其妈两万块钱,这个老板娘在外面对别人讲她已经把钱还给了其妈,但实际上根本没有还,其就想到麻将馆去找老板娘问清楚。当晚22时30分的样子,其到麻将馆后就问那些打麻将的人哪个是老板娘,后来一个人就指着麻将馆中的一个女子,这样,其就走到那女子前面,其就问她是老板娘不,其当时还喊了她一声“群姐”,麻将馆老板娘就站起来,她站起来就对着其一顿大叫,她的意思是她已经把钱还给了其妈,其就问她把钱还给了哪个人,她反正就是讲把钱还给别人了,其当时听她那样讲,其就来脾气了。于是,其就将手里装有汽油的桶子朝老板娘身上一扔,这桶子里的汽油就倒在了那老板娘身上,其见那老板娘还在一直骂其,其就拿出了其挂在钥匙串上的一把刀刃长五六厘米的小刀,并把刀分开,每只手里拿了一把刀,朝那老板娘捅过去,捅在老板娘肚子和左手上,其朝那老板娘捅了几刀后,其就转身朝外面走了。其一直走到洋海塘小区出口处时,其听到后面有人喊其,好像是在喊砍了人还想跑呀,于是其就回头看了一下,他就追到其旁边来了,这时,其看到是那老板娘的丈夫,他追上来后,就用菜刀朝其手臂砍了一刀,接着,他就继续用菜刀朝其砍来,其就用左手去挡,这样他就用菜刀在其左手背上砍了一刀,其就右手拿着刀子朝他的胸那个位置捅了一刀,其捅了他一刀时,他还叫了一声,接下来,他就用菜刀继续砍其,其就用手里的刀捅他,他用菜刀朝其头上砍了两刀,其也朝他身上继续捅,但具体捅伤了哪里,其没看清楚,其二人打了一下后就没有打了,其就走开了。 10、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6日22时许,其和其妻子都在洋海塘小区33栋1楼麻将馆内,其妻子在火炉子旁烤火。当日22时30分的样子,一男子即吴某提着一个浅蓝色的塑料桶来到麻将馆问哪个是老板娘,有人指了其妻子,于是吴某就走到其妻子前面,问其妻子“你是群姐不?”,其妻子便起来回了几句,没多久,吴某就把小塑料桶揭开,把桶内的汽油往其妻子身上一倒,吴某倒完汽油后就往后退了几步。后吴某从口袋里拿出了一把刀,随后将这刀分开为两把刀,每只手拿了一把。吴某就拿着刀冲到其妻子前,用刀捅了其妻子,具体捅了几刀,其不清楚。其见吴某捅伤了其妻子,就去拦着吴某,吴某就往外跑,其见他要跑,其就跑过去拿了把切水果的菜刀追了出去,一直追到洋海塘小区口子处才追上,其跟吴某讲“现在出事了,你就跑,你要把事解决了才能走”。吴某不听其的,其挡在吴某前面,对方就用刀来刺其,这时其便挥菜刀朝他砍,具体砍了他几刀,砍在什么部位,其都不清楚,吴某把其的左手及右肩处捅伤,其俩没有打多久,其就觉得身上疼,便停手了,对方就趁机逃跑了。 11、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朱洪建、周伟出具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109、0103、0104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吴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顾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范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1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其拦住吴某是为了抓捕吴某,为了抓捕吴某而造成吴某轻伤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顾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在对范某实施伤害行为终了后,逃离了现场至小区门口,不法侵害已经停止,被告人顾某持菜刀追赶至小区门口,持刀拦住被害人,后持刀与被害人吴某对打,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吴某轻伤、被告人顾某自己受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顾某对被害人吴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吴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顾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林霞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语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