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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廷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段成玉,总经理。 被告尹廷海,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段成玉,总经理。

被告尹廷海,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富公司)诉被告尹廷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成玉、被告尹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乐富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尹廷海多次以赊账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农资,一直未支付农资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共计拖欠我公司农资款4760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47600元。

原告家乐富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尹廷海辩称,拖欠原告农资款47600元属实,我从原告处拿的农资,其中一部分农资是我自己种地用了,还有另一部分农资是卖给其他农民种地用了。当时是原告说如果其他人需要农资,从我这里拿,我再把农资款收齐交给原告的,现在农民的农资款还没有收到,我也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尹廷海以赊账的方式从原告家乐富公司购买农资,一部分农资自己使用,另一部分农资再卖给其他农户,累计拖欠原告农资款476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尹廷海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农资款人民币47600元,大写(肆万柒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尹廷海,2015年4月20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尹廷海拖欠原告家乐富公司农资款476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尹廷海给付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款4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廷海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红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