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53号 原告重庆市谐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兴业街86号名居花园2号楼夹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尹春。 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新街19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谐诚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谐诚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69号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以25万元为限。并提供了邓洪英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谐诚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69号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以25万元为限。 二、对原告重庆市谐诚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邓洪英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邓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