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50号 原告黄晓彬,女,生于1977年12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邓钢,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晓彬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晓彬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安市城南支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大竹支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分行宝兴县支行营业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广安分行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凉山分行盐源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180000元为限,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住房一套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黄晓彬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安市城南支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大竹支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分行宝兴县支行营业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广安分行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凉山分行盐源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180000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