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我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同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我向一名外号叫“黑牛”的人购买毒品,每次购买几百元。我平时以50元一小包买入毒品冰毒,然后把二小包分拆成三小包,再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卖给别人。当有人需要毒品时,他便会打电话给我,我便按约好的数量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交易,向我购买毒品的人有石板的“龙光”、“土匪”,广西清湾的“废砣”。有时我没空就叫许某甲带毒品去交易,许某甲帮我带过二次毒品去给别人。一次是2014年11月21日,我叫许某甲带一小包(50元)毒品到石板给“土匪”,同月22日,我叫他带二小包100元的毒品冰毒到广西清湾给“废砣”。许某甲帮我带毒品,我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 2014年11月23日22时许,我向“黑牛”购买了900元约9克的冰毒,我买到毒品冰毒后准备去广西玩,在石板圩边被警察查车,警察在我驾驶的车上查获铁盒一个,里面装着一大包冰毒和几小包冰毒,还在驾驶座坐垫下查获一大包冰毒。铁盒内的毒品是我刚用900元买回来的。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我是2013年3月份开始吸毒的,开始是向覃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和覃某某熟悉后,便帮覃某某送毒品给他人,每次送货的地点都是在石板圩内,其中200元的送了3次,100元的送了6次,我送货后将收到的钱交给覃某某。我帮覃某某送货,他提供毒品我吸食,偶尔也会给20元钱我加油。 四、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见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净重16.55克,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其所驾驶的小车里存放毒品的情况,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某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覃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指使许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意见,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的供述,均证实其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并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覃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覃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辩称没有帮被告人覃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意见,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许某甲属从犯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某、许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辉 审 判 员 黄庆宽 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江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