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10日22时许,周某乙(花名“阿石”)说秦某甲说话很讨厌,叫我、胡某丙、周某甲以及几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和他一起去教训一下秦某甲,接着我们分乘两辆小车去到秦某甲家门前,有人喊秦某甲的名字,周某乙也叫“秦某甲,你有本事就出来”,见秦某甲没反应,周某乙就指挥我们从地上捡起木棍并带头去砸秦某甲家的门窗,我们用龙眼木棍将秦某甲家大门撞穿,周某甲和两名青年钻入去,砸停放在楼房中厅的小车的前挡风玻璃,是谁用石头砸我没看清楚。这时,秦某甲和他的家人在二楼大喊抓贼,邻居家的灯陆续亮了起来,我们又捡起石头去砸他们的窗,邻居就不敢用电筒照射我们了。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我从高州乘车于2014年5月9日4时到达广东省汽车站,在附近的酒店开房休息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问话的。2014年3月10日22时许,我到大潮圩胡某丁(又名阿扁)的出租屋玩,阿石(周某乙)叫我上车,我没有问什么就和五六个青年上车了,胡某甲也和另外七八个青年上了另一辆车在前面带路,当去到正坑冲村秦某甲家前面时,我才知道他们要找秦某甲,他们调转车头开到村边停下后,我在车旁边等候,他们上去找秦某甲。一会儿我听到胡某甲喊秦某甲,接着又听到砸门、砸窗的声音,秦某甲家后面的邻居拿手电筒照看,有几个青年冲上去喊再照就砸你家门窗。10多分钟后,他们就下来了。 五、勘验、辨认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经公安机关勘验,案发现场秦某甲家的大门被撞烂,地面留下玻璃和木棍,停在屋里面的丰田牌小车也被损坏。 六、鉴定意见:经物价部门鉴定,秦某甲的丰田牌轿车的损失费用为4360元,其他被毁坏财物的损失为9477元;秦某乙被毁坏财物的损失费用为2953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庆宽 审 判 员 钟 胜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江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