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婺行非执审字第62号 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竹青,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兵荣,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百根,农民。 被执行人:林爱凤,农民。 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婺计生征决(2015)第108005号行政征收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执行人违反《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计划外生育了一胎。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江百根、林爱凤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851的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的婺计生征决(2015)第108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的婺计生征决(2015)第108005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菊芳 审 判 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端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