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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5、证人霍某某的证言:事发当晚,我和何三清等人去某村赌博不成离开时,梁某甲搭我们的车出高州,出到曹江圩时,梁某甲讲刘某甲去他家里了,叫我们开车搭他返回他家里,回到梁某甲家门口时,我看见刘某甲和两个青年

5、证人霍某某的证言:事发当晚,我和何三清等人去某村赌博不成离开时,梁某甲搭我们的车出高州,出到曹江圩时,梁某甲讲刘某甲去他家里了,叫我们开车搭他返回他家里,回到梁某甲家门口时,我看见刘某甲和两个青年仔在砸梁某甲的门,我们叫梁某甲不要下车,并劝刘某甲离开,在刘某甲准备离开时,有一个妇女开门,刘某甲又回到梁某甲门口,并拿砖头砸了一下大门,这时梁某甲从汽车上冲下来,冲到刘某甲等人身边就打起来,具体怎样打,我看不清楚,大概打了三分钟,刘某甲向梁某甲屋对面方向逃走,我看见刘某甲身上有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9号21时许,我和陈某某、张某某一起去到某村准备赌博,梁某甲向张某某借钱不成争吵起来,后来我们就离开了。过了十来分钟,梁某甲打电话给我,我们又在电话里争吵,当时我很生气,决定开车到梁某甲家找他,我们在他家围墙外叫,没见开门,就用砖头砸他家围墙的不锈钢大门,砸了一会儿,我们准备离开时,见到梁某甲母亲打开门,她问我们干什么,我们说找梁某甲,这时梁某甲从我们后背出来,拿一把匕首向张某某屁股刺了一刀,我一转身,梁某甲又用匕首刺了两刀我的左肚部,我被刺后就跑,梁某甲追上来朝我左屁股刺了一刀,将我推倒在地上,又刺了一刀我的右胸部,他见我倒地不能动后,又去追陈某某,向陈某某的左大腿部连刺了两刀。我不清楚梁某甲是否受伤,刀(匕首)是梁某甲随身携带的,他先刺伤了张某某、再刺伤我、最后刺伤陈某某。我们没有带任何的工具或器械。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9日晚约9点左右,刘某甲开车搭我和张某某到某村赌场,梁某甲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不做声,双方发生争吵,我们也骂梁某甲,骂了一会双方想动手,但未打成架。我们开车出到曹江圩时,梁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双方在电话中吵起来,接着刘某甲开车搭我们回到梁某甲家门口,我们喊梁某甲出来,我拿砖头砸了二下大门,一会儿梁某甲的母亲开门出来,我问梁某甲在哪里,她不答,就在这时梁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从屋后冲出来,一刀刺向张某某,张某某往车跑,梁某甲又拿匕首追赶刘某甲,追上后向刘某甲刺了两刀,刘某甲即睡在地上,梁某甲又过来追我,我往后面走。在梁某甲刺伤张某某后,我也被他刺了两刀大腿。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事发当晚,我和刘某甲、陈某某开车去到某村果场,梁某甲向我借2000元赌博,我说没有,梁某甲说我不够伙记,开口骂我,我也骂他,刘某甲也帮忙骂他,因此未能赌博,我们就离开了。我们出到曹江圩时,梁某甲打电话骂我们,刘某甲即开车回头去找梁某甲论理,去到梁某甲家门口时,见大门锁着,喊没有人应,我拾起石头砸了三下大门,我们正想走时,看见屋里灯亮了,于是行到梁某甲大门侧边的水坑边,这时梁某甲从后面勒住我颈,用刀刺了一下我屁股,我一边捂住伤口一边往车走,梁某甲又冲上去刺刘某甲,将刘某甲按倒地上,稍后,梁某甲又往前去追陈某某,陈某某不敢上车,只往前面跑,梁某甲追不到陈某某,又返回追刘某甲,我开车加油向前开才让刘某甲上了车,我发现刘某甲身上有血,刘某甲说他受伤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9日晚21时许,我到村委会对面梁某丙的修车铺玩,看见刘某甲(初中同学)和两个男青年在那里,他们说是来我们村收钱而没有收到,我就说“谁欠你钱就问谁要啦”,刘某甲就说“我和他人讲话关你什么事”,说着一拳打中我的嘴角,另两个和他一起的男青年也过来推我,被在场的人拦开,其中一个就打电话叫人拿“架生”(工具)来,在场的人劝他们不要找事,他们就开车离开了。过了十多分钟,我打电话给刘某甲说“谁人欠你的钱关我什么事,你为何要打我”,他说“我在和他人讲话,你答什么声呀,不用讲,我即时去扫你屋几(家)”。十多分钟后,我见刘某甲开车往我家方向驶去,就步行回家,在家门前见到刘某甲三人用砖头砸我家的围墙、不锈钢门,刘某甲还爬上围墙,我父母出来问他们为何砸门,他们就推我的父母,我见这样就走上去,刘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约十公分长刀刃)刺向我,我迎上去用手挡,被刀从我的右掌穿过,我手往回抓,被割伤了拇指,接着我抓住他的手,将他的刀夺过来,用刀捅到刘某甲的身上,跟刘某甲一起来的另两个男青年拿着砖头围上来与我打,刘某甲又从地上拿起砖头,我一个人与他们三个人打,刘某甲被我刺了约两三刀(具体部位不清楚),另两人也被我刺中(事后听说一个被刺伤大腿、一个被刺伤屁股),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叫来同村人将我送往医院治疗。

五、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某、陈某某、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后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刘某甲外伤性肠穿孔,右胸壁刀刺伤,急性腹膜炎,大网膜及肠系膜血管断裂并出血。

2、高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刘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门诊随诊,拆线。

3、收费票据五张,金额27745.90元。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梁某甲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4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8245.9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梁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应承担赔偿上述经济损失28245.90元的80%为宜即赔偿22596.7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通过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账户暂存,对被告人梁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596.72元(该款已交本院暂存),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领取。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辉

审 判 员  黄庆宽

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江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