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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753号 原告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 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753号

原告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

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只是通过电话联系,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甚至被告逼原告将怀孕二月的胎儿流掉。现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并无夫妻之实。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逼其将怀孕二个月的胎儿流掉纯属谎言,事实上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到医院将小孩流掉的。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及初中同学,2008年12月,同学聚会时,被告开始追求原告,X年X月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并于X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原告怀孕,同年X月X日原告因子宫出血而流产。婚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双方常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且从2015年6月1日起,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彼此间仍有信息及电话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黄埔区妇幼保健院超声报告单、准生证、XX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补助结算表、QQ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只因婚后被告怀疑原告对其感情不忠才导致双方矛盾产生,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请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桥

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