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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6、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病历资料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4496.91元(35623元/年÷365天×251天)。原告李某某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319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

6、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病历资料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4496.91元(35623元/年÷365天×251天)。原告李某某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319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7、关于终身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原告李某某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李某某的终身护理费为712460元(35623元/年×20年)。原告李某某诉请终身护理费为992800元,其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营养费。原告李某某诉请营养费50000元,因其受伤后进行过手术,伤势确实严重,确需营养补给,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

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某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李二林、母亲陈兰娇的其本情况可以看出,李二林、陈兰娇二人并未满60周岁,亦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认定。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诉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11、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12、关于摩托车损失费用。原告李某某诉请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用2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亦无法核实该费用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1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某某诉请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68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46542.68元,包括医疗费245764.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96.91元、终身护理费71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残疾赔偿金2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祁公交认字(430742692014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公交重字(43042692014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发票、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无证、无照驾驶和未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彭志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对所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导致双方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志刚的违法行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害,被告彭志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彭志刚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获得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再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彭志刚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具体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彭志刚辩称,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其只向法庭提交了其舅舅陈林生在祁东县县城内租房居住的证明,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本身在县城居住、生活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彭志刚该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彭志刚还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是处于停止状态,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该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重新认定后,被告并未向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亦未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被告彭志刚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志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1126542.68元,由被告彭志刚负责赔偿50%,计币563271.34元;原告李某某自负50%,计币563271.3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判决,确定被告彭志刚应给付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共计683271.34元,核减其已赔偿的15000元外,尚应给付668271.34元,该款限被告彭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彭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5元,由被告彭志刚负担868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周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