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某某与祁东文武学校、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另查明,被告文武学校系全日制寄宿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未经校方允许一律不准外出。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地点的变压器属于被告文武学校所有。就变压器设计安装规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

另查明,被告文武学校系全日制寄宿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未经校方允许一律不准外出。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地点的变压器属于被告文武学校所有。就变压器设计安装规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规定,变压器台的引下线、引上线和母线应采用多股铜芯绝缘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压配电装置设计技术规程》(PL/T5352—2006)和建设部《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0—92)均规定,屋外安装的10KV变压器带电部分与建筑物、构筑物的边沿部分之间的安全净距不得小于2200毫米。

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上午,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本案配电变压器系室外10KV变压器,变压器距地面高2.65米,架设于被告文武学校一角落(学校围墙内);变压器与四向建筑物的距离分别是1.6米、16.米、1.5米、0.6米;站在变压器旁边的围墙上观察,固定变压器台的一侧电线杆上悬挂一块“禁止攀爬、高压危险”的警示牌,警示牌成色较旧,有多数锈迹,且站在变压器下方不易察觉此块警示牌;事发时变压器上的输入线为裸线,事发后经供电公司维修后已更换为绝缘线。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因触电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8,612.46元(包括门诊治疗费425.1元、住院治疗费168,187.36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某某请求误工费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李某某系在校学生,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

3、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根据本案相关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为55天,故本院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1650元(30元/天×55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4年一直在文武学校就读(县城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840元(26,570元/年×20年×60%),但原告李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280,968元,故对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5、关于营养费。原告李某某请求营养费171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

6、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某某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认定。

7、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某某请求交通费733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确需交通费支出,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

8、关于假肢配置费用。原告李某某定残时20周岁,计52年,需更换13次假肢,故假肢配置费为411,751.95元(产品费为26,000元/次×13次=338,000元,维修费为26,000元/次×13次×20%=6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0天=4200元,初次装配时护理费为35,623元/年÷365天×20天=1951.95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李某某请求鉴定费4859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67,841.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8,6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交通费3000元、假肢配置费用411,751.95元、鉴定费48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肖龙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触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应以线路的管护权的权属和受害方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李某某触电受害时已年满18周岁,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其智力及健康状态,应当懂得电的基本常识、知道触电造成的危害,但其仍冒险在架设有高压线的高压器旁边的围墙上攀爬,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李某某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文武学校辩称,其作为学校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责任,本案并不无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意见虽从学校与沉重的角度来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文武学校与供电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为致人损害,即使无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况本案事发地点所架设的10KV配电变压器,不符合《高压配电装置设计技术规程》(PL/T5352—2006)和《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0—92)的规定,且在事发时使用裸线违反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规定,变压器上亦未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文武学校作为产权人、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该变压器未尽到巡护、警示义务,且监管不力,对原告李某某触电受害,存在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的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原告李某某本人自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武学校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文武学校、供电公司赔偿其因触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文武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15%,计币130,176.21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15%,计币130,176.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