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周清华,市民。 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三灶镇陈吕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亚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清华与被告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华、被告齐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青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华诉称,2014年8月4日01时30分,我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撞上由齐云公司施工时使用的护栏,致我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云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8663元。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2565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543元。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2617.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云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是发生事故路段的经营者,应当上浮机动车方1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认可住院发票,对门诊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让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9元每天,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不超过60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5元,误工费认可每天55元,交通费待原告举证后再进一步明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二次手术尚未终结,内固定在位对原告的伤残肯定有影响,因此本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01时30分,原告周清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影城门前路段时,撞上由被告齐云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使用的护栏,致原告周清华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原告周清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5831.3元。2014年8月2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清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云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周清华交通事故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清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翼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髂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内固定在位对此次伤残评定的结果没有影响,其损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周清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清华为城镇户口,并长期从事空调安装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清华提交的原告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CT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清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清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云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周清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原告周清华与被告齐云公司按7:3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周清华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周清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周清华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核,原告周清华的医疗费用为35831.3元。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相关损失。关于原告周清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齐云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能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齐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瑕疵,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清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57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清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5715.3元,由被告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4714.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26元,由原告周清华负担1418元,由被告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元(原告已预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