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铭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按9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7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4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铭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8元,由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8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铭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潘春如 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 代理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