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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锐雄与谢国智、陈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1.医疗费:275247.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

1.医疗费:275247.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5989.89元,其中包括外购药4单,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对外购药4单,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6天=15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3.营养费:2100元。参照鉴定意见。

4.护理费:住院期间:47019元/年÷365天×(105天×2人)=27052.03元。出院后:47019元/年×20年×80%=752304元。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按47019元/年·人的标准进行计算。

5.误工费:5000元/月÷30天×110天=18333.3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10天,按每月工资5000元计算。

6.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90%=210047.4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90%。

7.交通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

9.住宿费:4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的治疗期间大部分时间在广州,原告的家属在护理过程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10.鉴定费:2000元。按票据确定。

以上各项合计1351684.54元。

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应得项目及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国智、陈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锐雄135168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国智、陈滔连带负担3700元,原告方锐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罗洪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