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刘自明,男,1957年9月8日生。 被告戴希成,男,成年。 原告刘自明与被告戴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希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明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戴希成在原告处拉地板砖21,366块,单价0.95元。2012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地板砖款20,2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希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戴希成给原告刘自明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地板砖款20,29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戴希成欠原告刘自明地板砖款20,297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0,297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希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自明地板砖款20,2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