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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尹某某应否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证人朱科文、谢亦旺出庭作证时均称看到被告尹某某打伤原告赵某某,但是两人在事件发生经过上的陈述不具体,且证人谢亦旺指证对象错误,两证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尹某某应否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证人朱科文、谢亦旺出庭作证时均称看到被告尹某某打伤原告赵某某,但是两人在事件发生经过上的陈述不具体,且证人谢亦旺指证对象错误,两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赵某某的陈述不能形成证据琐链,故不能确定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尹某某打伤。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确定其系被告尹某某打伤,但能够证明其系在被告尹某某与他人打架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其受伤与被告尹某某与他人打架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尹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定被告尹某某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赵某某不要求其他参与打架的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原告赵某某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赔偿标准、项目及金额。原告赵某某提出的医疗费5078.12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赵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误工时间20日的标准计算,为1951.95元(即35623元÷365日×20日)。原告赵某某提出的护理费,参照本地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护理期限8日,护理人数1人的标准计算,为780.78元(即35623元÷365日×8日×1)。原告赵某某提出的交通费,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尹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住院8日的标准计算,为240元(即30元/日×8日)。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营养费,参照10元/日,住院8日的标准计算,为80元(即10元/日×8日)。原告赵某某提出的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5078.12元、误工费1951.95元、护理费7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430.85元,按30%计算为2529.26元,由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3元,被告尹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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