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驾车行至广东韶关由于操作不当而翻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4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共计11个月,因被告在仲裁申请时只请求8个月,故按8个月计算为33420元(4177.5元×8个月)。原告收取被告安全保证金11500元应予返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500元应予偿还。2013年9月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履行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定义务,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被告已与原告中断了劳动关系,并不再愿意回原告处工作,其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原告虽然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金,但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未积极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或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被告未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应予赔偿。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未为被告交纳以上费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原告对此予以支付,原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上伤残补助金46503.38元(4227.58×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75.8元(4227.58×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75.8元(4228.58×10个月),合计131054.98元。 三、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420元(4177.5×8个月)。 四、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安全保证金11500元。 五、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11611.6元(2002元/月×29个月×20%),医疗保险金3130.26元(1542元/月×29个月×7%)。 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人民币190716.84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荣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