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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伍某某、第三人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装饰材料,批零兼营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衡阳市石鼓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装饰材料,批零兼营。2014年4月,被告店内装修部分改动,墙面需要刮胶。通过朋友介绍,被告联系到第三人,双方约定每天180元,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同月9日,被告开车将第三人与原告接到店内,并开始施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中从简易木楼梯上摔下,被被告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5、6、7、8、9肋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肾结石。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门诊医药费540元,住院医药费12932.54元。被告支付门诊医药费540元、住院医药费13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邓某某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110日,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3、预计出院后康复医疗费贰仟元人民币。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邓某某,女,46岁,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2、住院21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贰仟元;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4、伤后损失工作日为玖拾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3日在衡阳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专家门诊部购买西药580元,同月13日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付104元,同月15日在衡阳同康大药行购买药品362.8元。事后,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资为900元,包括原告一天工资180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在衡阳市从事墙面刮胶工作,租住在衡阳市蒸湘区十余年,育有二女,长女已成年,次女谢某2004年9月20日出生,就读于衡阳市蒸湘区联合小学。

本院认为:被告因门面装修改动,雇佣第三人进行墙面刮胶,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80元,并按工作天数计算工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到被告店内施工,被告未提出异议,事后,被告也是按每天180元给原告结算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是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是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站在简易木楼梯上施工,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核定本案损失如下:医疗费13472.54元(含门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天×21天);护理费参照治疗医院护工工资计算为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费参照双方结算工资计算为16200元(1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谢某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2709.6元(15887元/年×8年×20%÷2人);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为21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480.14元,被告承担70%责任应为99736.1元,原告承担30%应为42744.04元。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对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赔偿总金额为103736.1元,被告已支付门诊医药费540元、住院医药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故被告还需要赔偿100596.1元。周治发与原告是婆媳关系,原告不是直接抚养义务人,故原告请求赔偿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596.1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2239元,原告邓某某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