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受本院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该房2088元/每平方米,总价11.49万元。经本院询问,双方同意竞价,原告出价13万元,被告只同意按评估价格11.49万元计算房屋价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现享受廉租房补贴,但未分配廉租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单独交纳讼争房屋30%房款,该房屋双方各占多少份额即30%产权应如何分配;二、该房屋应如何处理。 一、被告单独交纳讼争房屋30%房款,该房屋双方各占多少份额即30%产权应如何分配: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70%产权的公房,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因未取得完全产权,由本院判决归二人分开使用。该70%的份额应为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配,双方各占35%。至于剩余30%产权,该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系单位公房,改制原因才未一次性购买全部产权,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购买。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离婚后交纳30%房款时,告知过原告,故被告单独交纳的该30%房款中一半视为代原告垫交。该部分产权仍应一人一半,原告应将被告代其垫交的房款及利息返还被告。 二、该房屋应如何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竞价,原告出价13万元,被告只同意按评估价格即11.49万元计算房屋价值。则原告出价较高。但从现实情况上看,该房自2001年起10余年来一直由被告居住,现同住者包括被告的母亲、妻子及小孩。被告亦无其他住房。被告虽出价较低,原告表示可一人占一半份额,根据物权法,房屋可按份共有,该房可由原、被告按份共有。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讼争房屋因未取得完全产权,由本院判决归二人分开使用。该判决只是判决使用权,并未对所有权进行判决。故原告请求确认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客厅、西边卧室和厕所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其赶出讼争房屋致其在外租房居住,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外租房,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方未申请对生效判决执行,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离婚时房屋已间开,原告搬离讼争房屋后被告将原已间开的墙壁重新打开等方式强行侵占了原告住房,经审判人员到该房进行查看,未见房屋内有间隔痕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房屋曾经间隔过。因房屋为不可分物,被告对该部分房屋的使用不能认定为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租房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房由原、被告各占50%,原告返还被告垫交的30%房款2736元的一半1368元,并自2008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由原告贺某某、被告余某某各占50%按份共有; 二、原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购房款1368元,并自2008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6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49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