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和平北路某菜馆业主(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被告陆某某对其“天外天湘菜馆”进行装修,于同年5月15日委托罗和平与衡阳市简美制作部的被告仇某某(衡阳市简美制作部及被告仇某某均无制作安装和装修资质)签订一份《平开窗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衡阳市简美制作部的被告仇某某采用包工包料,铝合金平开窗按综合价每平方米320元,承包“天外天湘菜馆”铝合金平开窗制作安装项目,施工质量要求:铝合金平开窗,国标102厚,颜色为灰色,玻璃双层中空5+6+5白玻平钢,本工程施工制作安装由被告仇某某自负安全……。合同签订后,被告仇某某组织人员到被告陆某某的“天外天湘菜馆”二楼进行外窗玻璃的制作安装。 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行经衡阳市石鼓区和平北路2号(衡阳市石鼓区天外天湘菜馆一楼)人行街道地段时,由于被告装修未设置安全防护栏,又因被告仇某某安装人员不注意安全,导致其安装的钢化玻璃从二楼坠落砸伤在一楼人行道行走的原告左手前臂。原告当即被送至南华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医院对原告行左前臂清创+拇指伸肌、拇短伸肌、桡侧腕长、腕短伸肌、食指伸肌,食指固有神肌,中指伸肌3(根),环指伸肌2根,肌腱断裂吻合+撕脱皮肤修复,后取皮植皮+桡神经浅支探查吻合+头静脉吻合术。至2013年8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74天,医疗等费用共计3743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陆某某支付,其中:医疗等费用共计284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共计9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十级伤残;2、医疗期限为24周,住院74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5000元;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至评残之日止(法医鉴定费共计1176元,其中:法医鉴定费1060元、挂号费6元、打字复印费110元,该1176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偏振光照射、理疗康复治疗,费用为450元、2013年11月8日在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进行理疗康复治疗,费用为990元,两次治疗费用共计144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仇某某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仇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谭某的伤残程度、伤后损失工作日、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期间,被告仇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书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衡阳市珠晖区人才市场任招聘顾问,月工资为2400元至4000元不等,受伤后于2013年9月2日离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原告邻居护理,原告承诺每天10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支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受伤是否由两被告的行为所致;二、赔偿计算标准及赔偿金额;三、过错责任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仇某某为被告陆某某的“天外天湘菜馆”二楼进行外窗玻璃的制作安装,两被告之间的行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陆某某是定作人,被告仇某某是承揽人。被告仇某某无制作安装、装修资质,在二楼高处承揽安装玻璃过程中,不注意安全,盲目操作,且在一楼人行街道上未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其安装人员安装的钢化玻璃从二楼坠落砸伤原告,对此,被告仇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未审查被告仇某某是否具有制作安装、装修资质,却将制作安装工程交付被告仇某某承揽,被告陆某某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且对其装修工程未设置安全防护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某在人行街道上正常行走,其身体无故遭受被告高处作业坠落物的侵害,原告谭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仇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和被告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及被告仇某某辩称被告陆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陆某某(被告)要求反诉被告谭某(原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37430元医疗费的反诉请求。经查明,原告陆某某(被告)支付的37430元费用中,医疗费用共计284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共计9000元,而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9000元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反诉原告陆某某(被告)的反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不固定,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相对应的岗位即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7982元的工资收入计算。由于被告仇某某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谭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046元(其中:医疗费28430元、理疗康复费1440元、法医鉴定费1176元);2、残疾赔偿金46828元(按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标准,十级伤残按20年计算,即23414元×20年×10%);3、误工费20708元(按2013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982元,计算定残前一天,即37982元÷365天/年×19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按湖南省内出差补助每天12元计算,即74天×12元);5、护理费7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即74天×100元);6、营养费7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即74天×10元);7、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给予);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为117810元。被告陆某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35343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37430元,反诉被告(原告)谭某应退还2087元给反诉原告(被告)陆某某;被告仇某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82467元,扣除被告仇某某已支付的1440元,被告仇某某尚应赔偿81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谭某(反诉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343元; 二、被告仇某某赔偿原告谭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1027元; 三、反诉被告谭某(原告)退还2087元给反诉原告陆某某(被告); 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陆某某(反诉原告)负担558元,被告仇某某负担1303元;本案反诉费368元,由反诉被告谭某(原告)负担88元,反诉原告陆某某(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