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马来西亚联邦华裔,在该国有配偶,被告是中国公民,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上国际婚姻介绍机构(http://)认识。同年11月,原告到衡阳市旅游,由本地婚姻介绍机构衡阳市雁兴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联系,双方在衡阳市第一次见面。经短期交往,双方都比较满意。同年12月,在被告父母及亲友见证下,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办理订婚酒宴,婚宴费用由原告承担。其后,原告不定期到衡阳市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租住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香江百货楼上702室。2011年2月,被告提出在衡阳市购置房屋用于结婚,原告表示同意。同月19日,原、被告一起看房,原告从其中国银行卡(卡号:468591101880177343)支取现金20000元,向衡阳市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了购房定金。同月2日,原告又从其中国银行卡支取现金60000元,转存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01905101400171)。同月3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电汇206800元,同月4日又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电汇160332元。同月10日,被告与衡阳市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受人为被告袁菊英,所购房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金孺大厦1802室,购房款为290000元。当日,被告用原告汇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年7月1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卡支取现金130000元,其中120000元转存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228450800009547612)用房屋装修。事后,原告发现房屋买卖合同上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字,便要求添加原告名字,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中秋节前,原、被告终止交往。2013年1月10日、8月1日,原、被告先后两次协商解决交往期间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机构认识,交往后举行了订婚仪式,说明双方均重视婚姻。交往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一直未离婚,便终止交往,被告此正确做法应予以肯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终止交往后,双方取得对方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曾协商为结婚需要在衡阳市购买房屋,为此,原告先后付给被告购房及装修款共计567132元。事后,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拒绝在购房合同上增加原告名字,自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购房及装修款便失去合法根据,故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567132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汇款已用于双方生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菊英返还原告徐敏星人民币567132元; 二、驳回原告徐敏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袁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