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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个人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之间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共同出资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个人合伙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之间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方式。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没有合伙协议,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条与承诺书同时生效”仅系附条件的借款行为,并非合伙协议的要约和承诺,故被告王某某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本案被告王某某在出具借条后收到原告借款130000元,故借条本金应认定为130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收条,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11月3日共同与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南广客专云浮站”站内外及附楼装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50000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且原告、被告王某某及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了该款,被告王某某在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并没有注明为借款,故该5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投资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随时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利息,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虽于2013年12月23日离婚,但被告王某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1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某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所借的130000元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某某所借的130000元仍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某应对该1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罗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2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