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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某某公司与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江苏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正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立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江苏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正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立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江苏南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林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湖南省永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州某某公司)签订《铝塑板供需合同》,被告作为供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永州某某公司供货,原告依约共支付货款1257896.3元,其中后两笔货款共计253407.2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应付材料款已结清,自愿放弃尾款54236元,并对经济纠纷自行承担责任。2009年6月15日,永州某某公司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及再审等多次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无权收取货款和承诺放弃尾款,原告通过被告支付货款行为无效。故作出(2009)永冷民重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永州某某公司货款291255元,并对所欠货款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违约金;受理费5669元,原、被告各负担2834.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超越代理权限收取货款,并扣留货款不交给永州某某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违约金及另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31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2日始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4398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铝塑板供需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永州某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被告为供方委托代理人;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12月3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103407.24元和150000元;

3、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货款已结清,自愿放弃尾款54236元,并对经济纠纷自行承担责任;

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重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永州某某公司货款291255元,并对所欠货款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违约金;受理费5669元,原、被告各负担2834.5元;

5、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执字第147号执行通知书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二份),以证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13日分别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存款262200元和4890元。

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一份铝塑板供需合同,证据2是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据3是被告书写的承诺,证据4是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重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高度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只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其证明目的;证据5是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执字第147号执行通知书和二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永州某某公司签订一份《铝塑板供需合同》,原告为需方,永州某某公司为供方,被告为供方委托代理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货款时有两笔货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分别为2008年8月4日转账103407.24元,同年12月30日转账150000元,共计253407.24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写明材料供应款已结清,自愿放弃尾款54236元,自行承担经济纠纷责任。事后,永州某某公司不认可原告通过被告支付货款行为,于2009年6月15日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及再审等多次审理,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09)永冷民重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连带支付永州某某公司货款291255元,并对所欠货款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669元,原、被告各负担2834.5元。最终判决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永冷执字第14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支付永州某某公司货款29125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34.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及执行费4800元,并于2010年8月12日从原告在中国银行启东市支付营业部账户扣划存款262200元,次日又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账户扣划存款489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州某某公司签订的铝塑板供需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货款支付给未取得授权收取货款的被告,其行为已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且原告已根据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永州某某公司支付了拖欠的货款,故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所取得的货款253407.24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并返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被告收到货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本案存在连带责任追偿与不当得利两种法律关系竞合,原告选择不当得利纠纷进行诉讼,因违约金、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损失非被告不当得利,故不属于返还范围,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江苏南通某某公司货款253407.24元,并返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被告唐某某收到货款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通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2元,公告费305.5元,共计723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6730,原告江苏南通某某公司负担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