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蒋某某、王某某、谢朝国、李传云、罗积辉的询问笔录具有倾向性,是虚假的证词;证据2是被告自己陈述的,找人签名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蒋某某三次调解没有提出赔偿金额;证据4、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该铝材是打伤被告的器具;证据6恰恰证明本案的起因由被告引起;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质疑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无医疗费收据;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20张车票中有17张是连号,有1张是2010年的车票,有3张是五里牌汽车站的;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无项链发票,且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其丢失的;证据12中三证人的证词均不真实。 反诉被告罗某某(原告)辩称:反诉状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反诉原告坐在反诉被告的店铺这边,妨碍了反诉被告做生意,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打架,但反诉原告追到反诉被告店内打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有一定的责任。反诉原告的医疗费无收据,不能予以支持,交通费发票是虚假的,黄金项链不应当支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 对于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的合法问询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的合法问询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无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材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4、10,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5,不能确定该铝材是打伤被告的器具,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8,无医院、诊所的医疗费收据或发票,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9中的车票,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1,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采纳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2月,原告转租了被告在衡阳市石鼓区百花市场内(衡阳市石鼓区司侧街2号)门面做门业生意,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夫妇(衡阳市石鼓区司侧街1号门面做灯具生意)为隔壁邻居。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因停放摩托车曾发生口角,由此产生隔阂。2013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来到店铺欲开门做生意,看见被告蒋某某坐在其店面与原告店面外交界线上(两门面之间的门柱仅有30公分宽)的靠背椅上吃早餐,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把椅子移到其自家门面那边去,被告蒋某某不乐意,原告则语气不太友好,并推被告蒋某某的椅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了厮打。被告蒋某某从其店内操起一根木棍棒,原告罗某某亦从店内拿出一根木棍在两店面外继续互殴,后被邻居制止才停手。此时,原告丈夫尹林初从外面回到店铺,听说情况后找被告理论,被告蒋某某见状搬来一把梯子,交给其先于尹林初到店铺现场的丈夫王某某,王某某接过梯子试图冲进原告店内打原告丈夫尹林初,原告用身体阻挡制止闯入,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则对原告进行围攻和殴打,原告罗某某及原告丈夫尹林初则予以反击,斗殴中,原、被告均使用了器具,混乱中,原告罗某某的头部在自家店铺内被打裂出血昏倒在地,围观群众立即拨打110报警及120救护,原告罗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罗某某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30天(2013年8月14日-9月14日),医疗费共计12869.30元。2013年8月16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原告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期限4周,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为30天(法医门诊挂号费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资料打印、复印费40元)。被告蒋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蒋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鉴定费300元)。2014年4月29日,康益诊所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蒋某某于8月14号至30号在康益诊所诊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输液、换药治疗总费用总计人民币5164元整。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司法调解员为此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三次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罗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亦提起反诉,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受伤是否由两被告的行为所致;二、赔偿计算标准及赔偿金额;三、过错责任的认定;四、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生意邻居,理应相互关照,共同发展。被告蒋某某吃早餐坐椅子应当在其店铺范围内进行,而被告蒋某某却坐在原、被告中间的门柱位置椅子上吃早餐,其椅子占据了原告门面的一定空间,是事件引发诱因;原告罗某某理应好言相劝被告蒋某某挪动椅子位置,而是语气不太友好,致使双方发生争吵,相互厮打,矛盾升级的局面。在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相互厮打行为被群众制止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反而与被告蒋某某冲进原告店铺内对原告进行殴打,最终导致原、被告轻微伤的结果。对此,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要求反诉被告罗某某(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被告)在反诉中应承担70%的责任;反诉被告罗某某(原告)在反诉中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因法医鉴定中无此项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赔偿铝合金门费用26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铝合金门是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损害的证据,亦因无铝合金门价值损失鉴定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要求反诉被告罗某某(原告)赔偿重4.54克,价值1670.72元黄金项链一根的意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未陈述其黄金项链丢失的事实,且没有报案材料予以证实,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的报告中,有43名街坊邻居的签名,而该报告中的43人无法证明真实身份,亦无一人到庭作证证实,故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提供的“康益诊所”出具的证明蒋某某于8月14号至30号在康益诊所诊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输液、换药治疗总费用总计人民币5164元整的证明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无“康益诊所”病历记录,且该证明不能替代正式医药发票和收据的效力,故“康益诊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的月收入不固定,无法确认,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相对应的岗位即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9237元的工资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965.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869.30元、后期核共振检查费650元、法医鉴定费446元);2、误工费6450元(按2013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237元计算,即39237÷365天/年×住院30天+伤后损失日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湖南省内出差补助每天12元计算,即30天×12元);4、护理费3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即住院30天×100元/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475.3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30%责任即7042.59元;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432.71元。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的各项损失为:1、法医鉴定费300元;2、误工费1612.50元(按2013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237元计算,即39237÷365天/年×伤后损失日15天);3、交通费209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21.50元。反诉被告罗某某(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636.45元;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被告)承担70%责任即148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432.71元; 二、反诉被告罗某某(原告)赔偿反诉原告蒋某某(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36.4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反诉原告)尚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15796.26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反诉原告)负担292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25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罗某某(原告)负担8元,反诉原告蒋某某、王某某(被告)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