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肖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受被告颜某某雇佣驾驶湘D22481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承林,由被告颜某某实际控制,被告颜某某在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2年开始,原告在其儿子家生活,其儿子工作单位为衡阳创智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原衡阳轴承厂)。 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损失金额;二、事故损失如何承担。 本院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本案事故损失金额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75.05元,原告请求赔偿个体诊所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医院同时期护工工资核定为11600元(80元/天×1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4、交通费,本院核定为87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285元(26570元/年×5年×10%);6、司法鉴定相关费用为10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及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核定为50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系高龄老人及多处骨折伤情,本院核定营养费1000元;9、辅助材料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4841.05元。 二、本案事故损失如何承担问题。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53025.05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医疗费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2、原告伤残损失共计3075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3、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用43025.05元,被告颜某某承担60%计25815.03元,原告自负40%计17210.02元。被告颜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绝对免赔额500元,故被告颜某某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阳支公司赔偿22733.53元(25815.03元×90%-500元),被告颜某某负担3081.5元。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司法鉴定相关费用1061元由颜某某负担。被告肖某某受被告颜某某雇佣,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颜某某承担的4142.5元(3081.5元+1061元),从被告肖某某预付的15000元中抵扣,被告肖某某应获得退还的余下金额,因其未提出退还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理赔款3075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支理赔款22733.53元,以上合计53488.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贺水郴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海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