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四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车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和谭某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衡阳市珠晖区福厚礼仪服务中心遗体运输费用收据,证据10是衡阳县西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火化费发票和衡阳县殡葬事业管理处的火化证,证据11是衡阳县西陵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冰机和悼念厅租用费收据,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属实,但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衡阳市珠晖区福厚礼仪服务中心遗体停放费收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一直在处理,延长了死者遗体停放时间,造成遗体停放费用增加,责任不在原告,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衡阳市公安局接警单查询表、中国移动衡阳分公司交费发票、通讯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衡阳市公安局110报警,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时间相差一个月,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是两份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收费凭证,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检查事故车辆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是两份协议书和一份收条,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26分许,谭某丙(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71千米+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自行摔倒,倒地后的谭某丙被车牌号为湘DAXX3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泥土搅拌车)左后轮碾压,造成谭某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事故货车未悬挂号牌,由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药费1079.2元。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车速、痕迹等作鉴定,被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3600元。2014年9月3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丙、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0月2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王某某与死者父亲谭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某从石鼓区交警大队领取事故处理保证金100000元,用于办理死者谭某丙丧葬事宜,其中丧葬费21946元,余额作为预付死亡赔偿金。次日,原告谭某甲收到被告王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条给被告王某某。同月23日,谭某丙遗体火化,原告支付遗体运输费2000元,遗体停放费18800元,遗体火化费6000元,租用冰机,悼念厅费用21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死者父亲谭某甲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谭某丙亲属就谭某丙死亡的损害赔偿一事将上(起)诉至石鼓区法院,湘DAXX31车方承担法院裁定的损害赔偿款。2、除法院裁定的赔偿金额外,湘DAXX31车方再补偿给谭某丙亲属贰万元整(20000元)。死者父亲谭某甲在协议书上书写“此款收到”,确认已收到20000元。湘DAXX3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谭某丙有两兄弟,父亲谭某甲生于1962年6月19日,母亲王某某生于1963年6月19日,原告彭某某系死者妻子,女儿谭某乙出生于2008年7月16日,父母和妻女均生活在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 本院认为:死者谭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中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马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车辆,在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属雇佣关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1079.2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946.5元;被抚养人谭某乙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5322元(15887元/年×12年÷2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核定为3000元;遗体停放费18800元;车辆、痕迹等鉴定费1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2027.7元。谭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家属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及被告赔偿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请求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遗体运输费、遗体火化费、租用冰机和悼念厅费用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案已将丧葬费列入损失赔偿范围,故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衡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医疗费用1079.2元。余下损失540948.5元,因死者谭某丙与驾驶员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各承担损失的一半为270474.2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陪条款,故被告王某某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某衡阳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此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某衡阳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13600元(100000元+13600元),其余理赔款156874.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另主张2014年11月11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也应予以返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该款的性质是法院裁定赔偿金额外再补偿给死者亲属的款项,故不属于事故损失赔偿款,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受胁迫签订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