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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某某局、湖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被告石鼓区某某局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益性项目不能损害公民个人财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石鼓区某某局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人,也

被告石鼓区某某局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益性项目不能损害公民个人财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石鼓区某某局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人,也是组织施工的组织者,对该项目负有监管义务,但其在工程项目施工中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石鼓区某某局提及的会议没有原告的参与,被告在施工前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无法预料,被告也没有采取措施来避免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且从会议的内容中也清楚的记载了石鼓区某某局在项目建设中的职责。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村委会对被告石鼓区某某局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拍摄的时间与现场时间不一致,从拍摄照片可以看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明了在被告施工前,水库中是有水的,施工队是将水放了之后才施工的。被告石鼓区某某局、某某村委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供1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说明系原告的个人陈述,证明人未提供完整的身份证明,证据本身也违反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照片中存在鱼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6均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证据4系手写收据,仅能反映原告购买鱼苗的情况而无法证实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不予认定。被告石鼓区某某局提供的证据1、2合法有效,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是正式的会议纪要文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明其在某某水库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6月15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某某村养殖场租地合同书》,对于某某水库的问题双方约定如下:水库承包按原有合同2006年12月31日到期后转包给原告宋某某,原告宋某某在承包期间内对蓄水、保水、堤坝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如遇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向村两委报告,如遇大旱年,水位保证在最低水位,只准放水,不准抽水。水库承包期为8年,原告宋某某每年向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款2000元。2012年7月27日,衡阳市水利局下发了衡水利(2012)119号《关于石鼓区2座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基本同意石鼓区水利局关于水库除险加固的设计方案。2012年8月14日,衡阳市水利局、衡阳市财政局共同下发了衡水利(2012)145号《关于下达2012年度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计划的通知》,明确表示石鼓区某某水库、杨冲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并要求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2012年10月12日,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衡发改招(2012)128号《关于核准石鼓区某某、杨冲两座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招标事项的批复》,要求对于石鼓区某某、杨冲水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公开招标事宜。2012年11月28日,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向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申请对于其代理的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水库、杨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格投标人代号及中标候选人序号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对于整个过程衡阳市衡州公证处依法制作了(2012)湘衡州证内字第98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2年12月8日,被告湖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水库、杨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的中标人,后被告湖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水库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承包经营某某水库期间内有鱼死亡的事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水库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导致鱼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存在鱼死亡的事实以及鱼死亡的事实是否由被告建设施工造成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称的损失是否存在;2、如果存在损失,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是多少;3、原告损失是否由三被告造成;4、改造水库堤坝时是否通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诉称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故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财产损失的事实、财产损失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石鼓区某某局作为某某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招标人依法履行了招投标程序,被告湖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是通过合法的招标取得某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权,且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某某村委会也只是作为某某水库的发包方。而原告作为该水库的承包方及实际控制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水库中有鱼死亡的事实,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水库中鱼的死亡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属于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钦铭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