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乙系原告唐某甲之兄,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青松村八乙塘组12号。被告胡秋莲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村民,其宅基地位于该村三组长塘46号。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胡秋莲于1995年10月8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胡秋莲结婚后,于1995年在被告宅基地上兴建一栋两层房屋,被告为此向村委会交纳300元建房占地补偿费。2003年该房屋进行了扩建装修,同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注册人胡秋莲,权益人唐跃军、唐某甲。一、原由父亲唐云生、母亲李先自兴建房屋一栋三层,坐落在长子唐跃军爱人胡秋莲居住地方,衡阳市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坐北朝南,共面积360平方。二、房屋面积共360平方,房屋由胡秋莲注册。房屋权益人由唐跃军、唐某甲各占一半。三、房屋如国家拆迁,遵照房屋协议执行,协议受法律保障。”原告唐某乙与被告胡秋莲离婚前,唐某乙一家四口,唐某甲一家四口及二原告父母均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诉争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及金额为:1、住房拆迁面积为613.02m2,安置面积620m2,购买面积6.98m2(备注安置2套130m2,4套90m2);2、装饰设施及附属物等补偿人民币146148元;3、过渡期12个月,按4元/m2/月计算,住屋过渡补助费计人民币29425元;4、搬家补助费计人民币8000元;5、农具补助费计人民币8000元;6、及时或提前搬迁奖励计人民币7663元;7、第1、2、3、4、5、6项费用结算后,甲方应付乙方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99236元。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已经约定了拆迁权益的分配,故诉至本院。2014年5月8日,原告唐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不准许其撤回起诉。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1995年所建的两层及2003年加盖的第三层房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湖南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黄沙湾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1-3层房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1995年所建的两层房屋造价为87255.38元;2003年加盖的第三层房屋造价为42214.2元;1-3层造价合计为129469.58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25日两次向原告唐某甲行使释明权,原告唐某甲表明不予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唐某甲能否享有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而农村房屋权益的处分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否则处分房屋权益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胡秋莲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胡秋莲所签订的房屋协议所涉房屋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双方约定该房屋由被告胡秋莲注册,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唐某甲与唐某乙各占一半,实际上是在处分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合一不可分原则,双方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涉诉房屋现已列入拆迁范围,已无返还必要,被告应折价补偿兴建该房屋的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写明该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兴建,而原告父母已将涉诉房屋相关权益赠与二原告,故本院两次向原告唐某甲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拒绝变更,因此原告唐某甲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即原告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的三层楼房屋拥有拆迁补偿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原告唐某乙、唐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