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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相识,2008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生女儿黄熙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曾经吸食毒品,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施暴,威胁原告父母。虽然事后被告认错并书写了保证书,但是仍未改正,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熙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10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用各负担50%。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对家庭不负责任;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孩黄熙熙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不打牌、不吸毒,只是因为原告怀疑被告。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初相识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打过架,但已是前几年发生的事情。被告没有吸食过毒品,也没有威胁过原告的父母。原告和被告只是因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3,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是否具有重大过错,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相识后于2008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生育女孩黄熙熙。婚后初期双方虽发生过冲突,但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黄某某因故对原告李某在外活动存在猜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事后被告黄某某为了与原告李某和好,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保证书,表示要做个关爱家庭的人。但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黄某某至今仍未改变,故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扶持,增加彼此之间的信任,共同努力抚养、教育好小孩,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白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