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沈某某,男。 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王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