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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

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临时受雇的每天160元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即每天9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地区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出差补助3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33218.90元(包括住院费32518.9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2、误工费共计14400元(伤后全休90天×160元/天);3、护理费共计4998元(住院51天×9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0元(住院51天×30元/天);5、营养费510元(住院5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共计31813.60元(按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372元计算赔偿19年,九级伤残为:8372元×19×20%)。以上各项费用累计为86470.5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17294.10元;被告湖南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25941.15元;被告谢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43235.25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等38218.90元(包括住院费32518.9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生活费5000元),被告谢某某尚应赔偿501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5941.15元;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235.25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等38218.90元,被告谢某某尚应赔偿5016.35元;

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55元,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谢某某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