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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士春、王小娥诉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娥因椎间盘突出症于2012年12月24日入住被告医院脊椎外科病室,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支付医药费34905.50元。原告汪士春因输尿管结石于2014年1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娥因椎间盘突出症于2012年12月24日入住被告医院脊椎外科病室,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支付医药费34905.50元。原告汪士春因输尿管结石于2014年1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泌尿外科病室,同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支付医药费17474.87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汪士春用照相机拍摄被告医院门诊大厅电子显示屏时,与被告医院保安发生争执,并向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青山派出所报警。2014年4月10日,原告汪士春向衡阳市物价局投诉被告医院存在价格欺诈等问题。同年4月24日,衡阳市物价局作出“关于汪士春反映南华附一有关价格问题的回复”。2014年4月28日,原告王小娥向衡阳市物价局12358举报中心投诉被告医院乱收费等问题,同年6月6日,衡阳市物价局作出“关于王小娥投诉南华附一医院有关价格问题的回复”。二原告对上述回复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2014年7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士春7826.97元×3倍=23480.91元;赔偿原告王小娥4376.47元×3倍=13129.41元,共计36610.32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差旅、文印、误工费1902元。同月30,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汪士春12052.75元×3倍=36158.25元;赔偿原告王小娥10959.34元×3倍=32878.02元,共计69036.27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差旅、文印、误工费3606.32元。本案审理中,衡阳市物价局对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核查,并于2014年8月25日对被告医院作出衡价检退(2014)18号、19号责令退款通知书。核查结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你院(被告医院)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患者王小娥多付的价款726.81元退还给原交费者王小娥;将患者汪士春多付的价款904.36元退还给原交费者汪士春。

本院认为,二原告患病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院提供医疗服务,二原告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医院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超校准收费应予以退还。医疗服务不同于通常的消费行为,医疗机构是为广大公民提供预防保健、医疗康复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履行的是救死扶伤的职责。医疗行为本身不是市场交易,医患双方也不是买卖或者简单提供服务的市场关系。综上,医疗服务不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故原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违规收费,已向物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衡阳市物价局在对被告医院的收费行为进行核查后,向被告医院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系对被告医院违规收费行为的确认,本院采信衡阳市物价局认定的多收费金额。二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承担其误工费、差旅费、文印费,该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返还原告汪士春904.36元;

二、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返还原告王小娥726.81元;

三、驳回原告汪士春、王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元,由原告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