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肖佰林驾驶的湘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了70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肖甲、肖乙系与死者肖佰林生前均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青石村管理处居民,原告王某某系死者肖佰林之妻,原告肖甲、肖乙均系死者肖佰林之女。 原告因肖佰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应按照湖南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丧葬费按湖南省在岗职工2014年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426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为:9025元/年×8年÷2=36100元。4、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两项费用共计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肖佰林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伤害,但被告刘某某已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三原告因为肖佰林死亡遭受的总损失为:622262.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时未注意避让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由肖佰林驾驶的湘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肖佰林当场死亡,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总计为62226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下余512262.5元。因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在进出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其他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肖佰林未注意安全、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358583.75元,死者肖佰林承担30%的责任即153678.75元。因肇事车辆湘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158583.75元,因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7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还应赔偿三原告8858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肖甲、肖乙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00000元,共计31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三原告158583.7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的7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88583.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肖甲、肖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0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肖甲、肖乙承担29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杨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