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3月24日向本院立案庭反映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说明原告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及其效力问题。本案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原告并未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将借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称2009年1月份第三人在做工程的时候曾向其借款150000元,在其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时,先将2009年借给第三人的150000元借款计算利息结算为250000元进行折抵,再支付给第三人250000元现金。结合第三人提供的收据及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且第三人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第三人并称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后将其中的200000元现金存入了妻子陈四秀的账户中,原告亦提供了陈四秀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交付给了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原告刘某某提供借款时已经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但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为第三人实现非法利益为目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70000元(500000元×2%×27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确,依法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270000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