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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贺某甲、罗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系湘DA0XX1号轿车车主。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贺某甲驾驶从被告罗某某处借用的湘DA0XX1号轿车沿潇湘街由东向西行驶至9577便利店地段时,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系湘DA0XX1号轿车车主。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贺某甲驾驶从被告罗某某处借用的湘DA0XX1号轿车沿潇湘街由东向西行驶至9577便利店地段时,该车右侧翼子板刮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甲,造成周某甲左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1月7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02.4元,并于当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月23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754.69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周某甲就其医疗期限、医疗费用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同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治国,男,6岁,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2、住院治疗39天,每天陪护壹人,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贰个月,门诊治疗费用叁仟元;3、后期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由双方协商或凭医疗发票认可。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衡南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0元,同月11日,原告周某甲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544.85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贺某甲、罗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2802.40元。被告罗某某就湘DA0XX1号轿车向被告某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1日零时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周某甲的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

1、医疗费46401.9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2802.40元);2、护理费,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39天,每天陪护一人,按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护理费为3859.16元(35623÷12÷30×39);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参照衡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50);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周某甲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4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认定为52761.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区大队作为专业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后,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依职权作出的公文,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也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该认定书已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贺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告贺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某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2761.10元,应由被告某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859.1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4259.1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外的医疗费364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8501.94元,应当由被告某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30801.55元(38501.94×80%),原告周某甲自行承担7700.39元(38501.94×20%),被告贺某甲、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802.40元,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抵扣,被告某平安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为7999.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甲、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某平安公司应当返还给二被告。原告周某甲请求被告罗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在出借车辆给被告贺某甲时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859.1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4259.16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周某甲医疗费364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8501.94元的80%即30801.55元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被告贺某甲、罗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2802.40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某甲7999.15元;

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给付被告贺某甲、罗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802.4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请请求;

五、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466元,被告贺某甲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娇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