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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1、医疗费8018.46元(包含被告某公司支付的7748.4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已满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

1、医疗费8018.46元(包含被告某公司支付的7748.4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已满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20×20%),但原告只主张9365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93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衡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13);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系农民,按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护理费为846.48元(23441÷12÷30×13);5、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前从事木工工作,按湖南省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误工费为12749.33元(38248÷12÷30×120);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40元;7、鉴定费14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认定为117300.2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因为模板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李某某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次事件中,原告王某某本应冷静处理模板归属问题,而不应强行拆除被告李某某已钉好的模板,故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管理方,在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争执时未及时制止,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65%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25%的责任。由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7300.27元,被告李某某应按65%的责任向原告赔偿76245.18元,被告某公司按1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11730.03元,减去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748.46元,被告某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3981.57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2932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7300.27元的65%即76245.18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7300.27元的10%即11730.03元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748.46元,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3981.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