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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继红、张璐诉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2013年9月10日,本案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石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

2013年9月10日,本案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石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万和电气承担40%事故责任,欧阳继红承担30%事故责任,受害人陈梅芳承担30%事故责任。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就事故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被告广东万和电气也申请对事故财产进行评估,衡阳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衡阳真兴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两评估机构均以事故房屋已重新装修,无法对被毁损财物进行现场勘察而终止鉴定。2015年4月1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下达案件退回函。2015年10月20日第二次开庭休庭后,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检查,检查结果是受损房屋未进行重新装修。2015年10月21日,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撤回评估申请书。

本案争议焦点:一、财产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二、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及损失如何承担。

本院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财产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加以证明,三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广东万和电气申请重新评估属于举证行为,但未取得鉴定结论,经本院核查,鉴定机构以受损房屋已重新装修拒绝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本案仍可以继续鉴定,但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撤回评估申请,属于放弃取得反驳证据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及损失如何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直接财产损失22338.40元、房屋间接损失34938.40元、房屋租金损失12600元。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财产总价格为28857元,未考虑折旧及残值,故本院酌情核定实际财产损失金额为20200元(28857元×70%)。原告主张房屋间接损失,未提供证据,且间接损失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属于实际存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共计27个月,租房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650元,本院核定租金损失为17550元(650元/月×27个月)。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7750元。本案事故责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进行了划分,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梅芳自负30%责任。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共同承担损失金额为11325元(37750元×30%),原告收取的租房押金1500元未退还,故被告曾琳娟、陈彬西还应承担损失金额为9825元;被告广东万和电气承担损失金额为15100元(37750元×4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共同赔偿原告欧阳继红、张璐财产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9825元;

二、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阳继红、张璐财产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15100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继红、张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曾琳娟、陈彬西共同负担127元、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原告欧阳继红、张璐共同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杨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