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成都嘉馨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挂靠协议、借车单,证实了2012年9月6日,邓强向成都嘉馨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川***的奔驰E200轿车,该车车主为段某某,段某某将该车挂靠在成都世捷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6日,范某某从世捷公司借走上述川***奔驰轿车出租给邓强。 10、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了邓强等人伪造川***奔驰E200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车主段某某的身份证,将该车向黄某抵押借款24万。 1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2012年11月13日,警察从黄某处扣押川***银灰色奔驰轿车以及行驶证,已将上述车辆和行驶证发还嘉馨汽车租赁服务部。 12、证人赵某、胡某某的证言、车辆成交协议、四川安捷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单、车辆信息登记复印件、车辆代租合同,证实了2012年8月,陈小庆向四川安捷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川***的白色宝马5系汽车,这辆车的行驶证上的车主是李某某,2011年6月28日,李某某将该车交由成都七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租,2012年8月,四川安捷顺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成都七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调该车出租给陈小庆。 1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了邓强等人伪造川***的白色宝马5系汽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以及车主李某某的身份证,以该车作为抵押向黄某借款27万。 14、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2012年10月24日,警察从黄某处扣押川***白色宝马523型轿车以及相应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已发还成都七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15、证人邹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2012年9月,曾伟来到重庆迪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渝***的黑色奥迪轿车,该车的车主为邹某,购买于2012年6月9日。 1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邓强等人伪造了渝***的黑色奥迪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车主邹某的身份证,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借款19万元。 17、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2012年2月1日,警察从张某某处扣押渝***奥迪A6轿车,并于2013年3月20日将之发还车主邹某。 18、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3)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的川***奔驰轿车鉴定价格为407107.3元,川***宝马轿车鉴定价格为402379.6元,川***奥迪A6轿车鉴定价格为273179元,川***宝马轿车鉴定价格为363529元,渝***奥迪轿车鉴定价格为302448.2元。 19、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5)德旌邢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谭燕于2005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 20、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中和刑警中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谭燕的身份情况,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谭燕仍然坚持其辩解,认为其没有参与邓强等人的合同诈骗犯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害人及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邓强等人明知违反租赁车辆不得抵押的约定、明知自己并非车主,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的手段,将租用车辆“抵押”变现,得款后为掩盖罪行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租车行的租车费用和被害人的资金利息,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到案发时无法赎回车辆,充分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抵押款的故意;因租用车辆的合法登记并未变更,其权属仍未改变,租车行及车主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事后已经追回车辆,没有实际损失,受到邓强等人蒙骗而持有抵押车辆并支付相应抵押款项的黄某、黄某某、骆某某、张某某,因邓强等人提供抵押车辆的证件是伪造的,且办理抵押过程中并未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不能实现,邓强、谭燕等人也无偿还借款的实际能力,故本案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借款人黄某、黄某某、骆某某、张某某,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按照各被害人被骗的金额予以认定,即被告人谭燕的涉案金额为110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被告人谭燕提出其不知道邓强等人用租赁车辆骗取贷款,也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活动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邓强、曾伟关于谭燕参与犯罪共谋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人物等事实发生细节上能够高度吻合,且谭燕当庭对同案犯邓强、曾伟的供述未予否认,同案犯邓强、曾伟、陈小庆还证实了谭燕招聘陈小庆参与犯罪团伙人员组建,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虽然谭燕并未直接出面租赁车辆、伪造证件、抵押借款,但其参与犯罪共谋并负责查询租车信息,系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对谭燕提出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谭燕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晶 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