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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昭胜、朱启国、何加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6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何某某、朱某甲走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曹家湾搬迁街一公路处,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964元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无人看守,被告人朱某甲便提议盗窃该摩托车,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表示同意,由朱某甲放哨,邓某某、何某某将摩托车发动,邓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搭乘朱某甲、何某某逃离现场。后何某某叫其朋友帮忙联系买主,三人将所盗摩托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朋友介绍的一男子。案发后三人已将赃款挥霍,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2、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另案处理)在鲁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到贵州省清镇市中八农场盗窃摩托车,由朱某乙在六盘水市火车站附近租赁了一辆由驾驶员驾驶的轿车搭乘上述人员到贵州省清镇市中八乡一公路处,轿车驾驶员返回后,上述四人又继续走到中八乡池姑村被害人沈某某的楼下,看见沈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27元的铃木牌摩托车停放在楼下,四人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与朱某乙、鲁某某骑着上述盗窃的摩托车返回六盘水市处,途中又发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816元的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无人看守,于是邓某某、鲁某某下车,将该摩托车盗走。2015年5月6日9时许,四人一同返回六盘水市钟山区六十四大院邓某某的住处时,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朱某乙、鲁某某逃脱。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3807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5964元。共同犯罪中,几被告人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盗窃的第二起、第三起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未追回的赃物力帆摩托车一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