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云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云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纪云龙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丰荷广场“荷晟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放在电脑旁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935元的三星牌S6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纪云龙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西站货场“好蓝城”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纪云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纪云龙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纪云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纪云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纪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纪云龙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