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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龙泉、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高新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高新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刚,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高新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赌博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永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林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二人为图财,在成都高新区石桥东街新园农贸市场处的“茗鸿茶坊”内陆续摆设1台“捕鱼机”、8台“翻牌机”,供赌客赌博并获取违法所得。

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警察对上述赌博机场子进行了查处,次日16时许,将李某某挡获。2015年1月28日,已被上网追逃的袁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被警察诱捕。

经查,袁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获利6万余元。

经认定,上述1台“捕鱼机”(可供6人同时玩耍)、8台“翻牌机”均为赌博机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笔记本照片,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谭某、陈某、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的事实有:袁某某购买了上述赌博机具的主板等设备,李某某归案后就赌场获利情况的交代一直较为稳定,袁某某归案后的交代有明显的趋利避害的心理反映。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称,1、由于获利情况只有二名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书证予以证明,建议不认定二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系情节严重。2、赌场开设时间不长,危害性小。3、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审理,且被告人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等。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称,1、同意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2、李某某因为自身法律意识低而走上犯罪道路,赌场牟取之暴利不大。3、本案系夫妻二人共同犯罪,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不判决二人实体刑罚,以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与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系共同犯罪,考虑被告人袁某某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更为主动和积极,故对李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量刑时还主要考虑到,1、被告人袁某某与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李某某的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对其从轻幅度较袁某某更大。2、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具予以没收;对二名被告人的实际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速录书记员    王  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