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与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财产抵押契约》、《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尚欠本金71.2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在改制中将该笔贷款转放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中支行。并于2005年3月22日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贷款本金71.2万元,利息114.64万元),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盖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3月22日开始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在报刊上刊登催收公告是合法有效的问题,在金融体制改革中,原债权人将该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进行转让程序合法,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理到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公开竞价取得该债权,并以省级媒体公告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已发生转让,要求被告向新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原告取得该债权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衡阳市研究所拖欠借款利息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受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7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0元,由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许满无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