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衡阳市南方机电焊材设备有限公司诉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衡阳市南方机电焊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中湘五金机电大市场21栋9、10、11、14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衡阳市南方机电焊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中湘五金机电大市场21栋9、10、11、14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玺,男,系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衡阳市南方机电焊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南方机电焊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光浩,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截止2014年9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43749.25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货款,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3749.25元,要求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对帐函,2、对帐函,3、收货单,该三份证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发货到被告方,也没有出具发票,被告没有作账。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清的余款应以对帐函为准,欠货款金额为536643.25元,2、原告应提供计算利息的依据和证据,3、律师费为法律规定为准。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明细帐,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536643.25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细账的“三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帐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确认金额为536643.25元,而发货单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且原告未提供发票,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明细帐,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衡阳南方机电焊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建立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焊材。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536643.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焊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664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损失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的对帐函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委托律师,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南方机电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6643.25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南方机电焊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7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人民币12727元,由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2536元,原告衡阳市南方机械焊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许满元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生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