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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港市吉和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滔(衡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张家港市吉和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沙。 法定代表人曹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滔(衡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松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张家港市吉和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金沙。

法定代表人曹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滔衡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松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张家港市吉和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滔(衡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吉和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港市吉和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建滔(衡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95元,减半收取6547.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吉和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少文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刘少文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