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达标合金刀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五里牌1号。 法定代表人黄硕慧,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达标合金刀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株洲金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振生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刘振生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