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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英诉被告叶桓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刘美英,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346号6户。 被告叶桓豪,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路195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刘美英,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346号6户。

被告叶桓豪,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路195号。

原告刘美英被告叶桓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刘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桓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并按约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2、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叶桓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叶桓豪向原告刘美英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每月10日被告给付利息及综合费用20000元,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综合费用,应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其中银行转账460000元,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叶桓豪,而被告叶桓豪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100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减为40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500000元×135日×5.35%÷360×4=401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叶桓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美英借款500000元,利息401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540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人民币13320元,原告刘美英负担1329元,被告叶桓豪负担1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生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